Rule of law
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实缴制和认缴制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催生了一大批皮包公司,也产生了一些注册资本过亿的吹牛公司。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也并不能永远逃避实缴出资的责任,符合法定条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即股东仍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些公司对外产生债务后,企图通过减资方式降低注册资本,从而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逃脱债务。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公司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且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减资股东,要求减资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些公司不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了减资,债权人发现后,起诉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及股东的一种应对方式是重新增资到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公司和减资股东的这种应对方式能奏效吗?吹牛真的不上税?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公司减资后再增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债权人因公司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公司减资后原股东退出,新股东加入并增资,债权人的债权未因新股东增资和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原股东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因与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支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货款3000余万元。
二、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6000万元并退出公司。公司减资后,由河源赖茅古坊酒业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三、2016年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7000万元;增加大连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和怀仁县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后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昊阁公司。
四、2016年4月26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偿还所欠3000余万元债务。在执行中申请追加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崇明法院裁定驳回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要求追加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院提起公司减资纠纷诉讼,请求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36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上海昊阁公司负有的3000余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甘肃省高院判决支持了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公司违法减资后再增资,原减资股东是否还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甘肃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公司违法减资后,损害债权人的事实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公司减资后原股东退出,新股东加入并增资,债权人的债权未因新股东增资和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相应清偿。原股东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裁判思路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
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对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
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公司违法减资,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公司通过减资逃避债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若公司未履行合法程序进行减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司减资而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与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类似,应当参照抽逃出资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减资股东的责任。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须承担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违法减资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公司违法减资后再增资,即使将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减资股东仍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关于此种情况下,减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或者减轻这一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存在不同。我们可以将减资之后再增资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从减资和增资的主体角度,可以分为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为同一主体,以及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为不同主体这两种情形。若减资股东和增资股东不一致,则即使增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额度,减资股东也不能免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文介绍的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形。最高法院指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原股东不能免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从是否实缴的角度,可以分为减少的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都是认缴资本,以及减少的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都是实缴资本等情形。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增加的认缴资本金的实现具有或然性,减资股东仍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平湖市法院认为,减资后又实际缴纳增资款,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资股东无需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
第三,从减资行为和增资行为发生的时间角度,可以分为在关于债权的裁判作出前增资,以及在关于债权的裁判作出后增资。威海市中院认为,在一审宣判后,公司再行增加注册资本,不影响其股东对该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参见案例三)平湖市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减资后又增资并实际缴纳,并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减资股东无需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案例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